工商所在办案中存在的问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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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久前,笔者参与了市局对工商所今年上半年所办案件卷宗的审查,结果显示,基层办案质量整体形势不容乐观。对发现问题进行整理,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:

工商所在办案中存在的问题

一、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

主要表现为:有效认定无照经营行为的证据不足;错将“利润”、“投资”认定为“违法所得”;被询问人或处罚对象的身份没有说明等。产生这类问题的原因是执法人员对证据的标准以及关联性、真实性、合法性的要求认识不清,对如何形成全案锁链状的证据体系存在技术障碍。

无照经营案件的卷内证据不能体现当事人“正在经营”,通常仅有一份简单的询问笔录,当事人承认有无照经营行为;更为简单的只有现场检查笔录,检查人称当事人有无照经营行为。这样简单的证据不能证明违法行为存在。

对违法事实要有现场检查笔录记录检查现场的情况,要记录检查过程的详细内容、方法、结果及其他和违法活动有关的情况。当然,有条件的可以照相或摄像留存证据。有的单位为方便,现场检查笔录为留有空白的固定格式,根据个案不同进行简单“填空”。这种作法不妥。因为案件当事人、违法事实等情况各不相同,不可能有一个统一格式能适应各类违法案件。如果现场检查笔录制作不够细密,至少还应有其他证据对“经营行为”予以佐证,比如无照经营饮食业的,有必要留存当事人对外开据的发票、收据,或订餐的记录,或营业额的记录,或用餐人的证人证言等;无照经营运输的,可以留存当事人的运输合同,或车票,或其他形式的收、付款单据,或对方当事人的.证言等。

二、适用依据错误

1、定性准确但处罚依据错误。如对以个体工商户名义从事的无照经营行为应适用《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》进行处罚,却适用了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》及其实施细则或《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》。无照收购粮食行为应适用《粮食流通管理条例》却适用了《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》等。

2、处罚依据正确但处罚内容错误或不完整。如对销售无产品合格证或无生产厂名、厂址等“三无”产品的行为予以罚款。产品无产品合格证或无生产厂名、厂址等,属于产品标识不符合《产品质量法》第27条第(一)、(二)项规定的行为。该法第54条规定:“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27条规定的,责令改正;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27条第(四)、(五)项规定,情节严重的,责令停止生产、销售,并处违法生产、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%以下的罚款;有违法所得的,并处没收违法所得。”如果当事人销售无合格证产品或“三无”产品不属该法第27条第(四)、(五)项规定的行为,执法人员依法只应予“责令改正”,不可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。

再如:对个人无照经营行为,《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》第36条规定,“没收非法所得;对符合登记条件的,限期办理营业执照;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,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;对不听劝告拒绝接受管理的,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……”,抽查中发现,此类案件的卷内要么没有对非法所得进行认定,处罚时也未予没收;要么当事人没有“不听劝告拒绝接受管理的”的情节,却给予了罚款的处罚;还有的并没有交待当事人是否“符合登记条件”,只给予“没收非法所得、限期改正违法行为”的处理。这些都属于没有准确完整地适用法条。

三、违反法定程序

包括:《立案审批表》中领导未指定办案人或指定办案人不是实际办案人;案件未核审、核审人未签字或核审人同时为办案人;告知当事人诉权错误;行政处罚告知书、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当事人未注明日期;行政处罚告知书、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间隔不满3日;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加盖单位印章或未经领导签批;先收罚款后送达文书;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号;一般程序案件却下发简易行政处罚决定书;卷内未附罚没票据;代替当事人签字等等。这些程序性问题占问题总数的58%,也就是说,问题一半以上集中在这些多数本来可以避免的地方。

程序性问题产生的原因,主要是基层工商所人员对“程序法定”的认识不高,认为只要违法事实存在、当事人认可,程序要求就可以放松。

值得一提的是“诉权告知”。《行政诉讼法》第39条规定,“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,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。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”第38条第二款规定,“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,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,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”而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,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却错误地告知当事人起诉期限为60日或90日(“三个月”与“90日”不是等同概念)。注意,在我们工商执法所涉及的法律(仅指法律,不包括行政法规、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及效力更低的其他规范性文件)中,对起诉期限“另有规定的”法律有《商标法》、《广告法》、《计量法》、《烟草专卖法》、《食品卫生法》、《野生动物保护法》等,均将起诉期限特殊规定为15日。